和对世关系、社会关系来讲,就可以判定,留置权关系其实是个开放式的系统,不是封闭式系统。
问题在于,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恰恰是封闭式系统,不是开放式系统。
第五,本定义小结。
综上所述:
表面上,留置权关系是留置权关系是相对自由、活泼、奔放、通融的担保物权关系,法律规定的限制性条件比抵押权关系、质权关系少之又少,尤其是涉及到制度物权法方面的规定就更少。
实际上,留置财产的零物权,很多不在物权法、担保法、担保法司法解释体现出来,而是在宪法、行政法或者行政经济法等一整套一系列公法上体现出来,这是我们必须面对、必须懂得的现实与事实。
制度物权法之留置财产的零物权限制,不仅可以独立自主,还可以干预担保物权法以及普通物权法的占有关系;不仅在强制性、统一性、指令性、全局性方面富有特色与成效,而且在留置权关系全面的正规化、规范化、制度化与模式化建设方面富有特色与成效。
2.法律关系
判定各种留置财产的零物权,首先或者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要认清和平衡各种法律关系,最重要的零物权工具是《财产刑法》和《企业国有资产法》。特别是国有企业的经理人和国资委的负责人应当认识到这个重要问题。
本条款特别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明确指出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财产不得留置。
其中的“法律规定”,远远不止于物权法担保物权部分、担保法这两种法律规定。除此之外,物权法普通物权部分、民法通则、合同法、侵权责任法等等一系列普通物权法系,尤其是宪法、行政法或者行政经济法、企业国有资产法、财产刑法等等一系列制度物权法系,全部属于“法律规定”的范畴。
本条款,是关于留置权适用范围的限制性规定,即债权人留置债务人动产的零物权的规定。此项零物权,指法律规定不应当具备的、当事人约定不得越界的留置财产的权利。
作为一项消极留置权,可以归结为三大板块:第一是动产因侵权行为而占有控制的,不得设立留置权;第二是债权人的行为,与债务人交付动产前或交付动产时所作约定的指示相抵触,不得设立留置权;第三是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的,不得设立留置权。
所谓“法律规定不得留置的动产,不得留置”,可以从违反公共秩序、违反善良风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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