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一般性的事物与特殊性的事物混淆在一起的。
关于占有的消灭,各种物权体系的分歧是很大的,一些分歧是非常明显的。普通物权体系中的消灭,叫做很一般的消灭;担保物权体系的消灭,叫做一般的消灭;政策物权体系的消灭,叫做特殊的消灭;制度物权体系的消灭,叫做很特殊的消灭。
现在,我们专注于“很一般的消灭”,没有意识到“一般的消灭”,更没有涉及到“特殊的消灭”和“很特殊的消灭”,很有可能顾此失彼,甚至于因小失大和失之偏颇。
现在还有很多人谈论占有,仅仅承认“事实性占有”,根本否认“权利性占有”,不知道这属于哪一个门派的,更不知道他们为什么要将这两种占有人为地割裂开来。
(2)大多数国家承认权利性占有的推定方式
大陆法系的民法包括物权法中,两种占有的规定都有,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
1896年版《德国民法典》主要成分是罗马法,兼采日耳曼法,“事实性占有”和“权利性占有”两种占有制度都有。
1898年颁布实施的《日本民法典》是师承《德国民法典》的,第180条认为“承认占有为权利”。1958年公布的《韩国(南朝鲜)民法典》第192条持同样的规定。
1907年版《瑞士民法典》是模仿《德国民法典》的,第919条规定占有仅系一项事实而非权利。1929年~1030年《中华民国民法》第940等,也持同样的立场。
1804年版《法国民法典》主要成分是日耳曼法,第2228条规定的“权利性占有”味道浓厚。
2007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参考《德国民法典》的。占有编中的“占有”第241条~第245条,立足于“权利性占有”,兼备“事实性占有”。
有专家学者认为,《物权法》对于占有未设定义性规定,但解释上应认为系一种事实而非权利,自不待言。他指出,我国司法实务与民法理论向来认为占有为事实而非权利。现在,我们暂且不论这是主流观点还是非主流观点,我们只能是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作为司法实务,职业的敏感性在于重证据、重事实依据。况且,《物权法》颁布实施以前,也不讲物权、物权等级、物权关系和占有、占有等级、占有关系,权利性占有的理论本身有很多空白点。
民法理论向来认为占有为事实而非权利,主要是受中国传统观念的影响。既然《中华民国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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