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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965章 当代物权法百科全书小辞典初稿928-2(第9节)

多门以外,还有其他一些原因。譬如,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面积和农民自建房登记问题,这里面就相当的复杂,有历史遗留问题、地区差异问题等等,大中小城市城镇农村的宅基地供应面积不一样,东中西部地区的宅基地供应面积也不一样,农民自建房没有登记的对象也很多。同样是农林牧副渔土地面积,新疆有大量的国营生产建设兵团,农村的国有土地面积比其他省市自治区农村的国有土地面积多得多,不动产确权与登记方法就不一样的。

统一不动产登记制度,只能从全国各地的实际出发,许多方面不能急功近利,目前不是所有的不动产登记能够搞全国“一刀切”。况且,目前全国人大、国务院的相关立法仍然留有余地。故本条款声明,在一定的范围内可以放权于地方,并要求制订地方法时不能与本法的规定相抵触。

二、不动产统一登记立法要点

物权法是普通法,但是规范和调整不动产和动产的专门法,而且是经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另类财产权法。并且不动产登记法贯穿于制度物权法和普通物权法、担保物权法的各个方面。物权法关于“法律、行政法规对不动产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作出规定前,地方性法规可以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作出规定”的规定,与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立法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样是有效的,是无可置疑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其中,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为省会城市,经济特区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为国家计划单列市。国家计划单列市,国家根据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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