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同样是有效的,是无可置疑的。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2条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由一个部门统一负责房产管理和土地管理工作的,可以制作、颁发统一的房地产权证书,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将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的确认与变更,分别载入房地产权证书。”
立法法第63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本法所称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为省会城市,经济特区所在地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为国家计划单列市。国家计划单列市,国家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一定数量的增加与变更,并赋予国家计划单列市以一定的自主立法权。但是过度的下放立法权会起反作用的,如美国将立法权基本下放到51个州,造成了全国的法律和法规很不统一,有些地方法非常的怪诞。
不动产登记制度属于重要的制度物权法范畴,对于普通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有着十分重要的指导意义。无论是中央立法或者是地方立法,都要从不动产登记的一切实际出发,遵循一定的立法原则,不能逾越立法权限。
二、地方立法权主体
(一)概述
地方立法权主体,是由法律规定的下位法立法权主体,替国家、替人民、替法律、替上级立法机关负责,要求正确地行使立法权利,履行立法义务,为建立全国统一的不动产登记制度尽心尽力,认真履行立法、执法、修法和废法的法定程序,不得以法谋私、以权谋私,不得制订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法规的条文。
地方立法权主体,根据《立法法》的规定和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对象,不能随意扩大立法权规格。
国家根据需要和可能,根据法律规定,可以适当增加或者调整、变更地方立法权主体,但原则上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4页 / 共15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