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应当是少见的。毕竟动产质权是以债权人占有债务人的动产为前提的,倘若改变占有形态和占有关系,该质权便处于不稳定的状态,有时候对质权人自己也不利。
物权法第214条明确规定:“质权人在质权存续期间,未经出质人同意,擅自使用、处分质押财产,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上述规定,意味着收益质权、使用质权和处分质权是可以放行的,但必须需要进行法律的限制。在实现动产质权之前,出质人依然是质押财产的所有权人,必须尊重所有权人的意愿与合法权益,履行保管质押财产的信托义务。否则,给出质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倘若质权人行使了质押财产的收益质权、使用质权,对质押财产进行了利用,就不得行使质押财产的保管费求偿权,所得的全部收益需要全部用于清偿债务。否则,构成不当得利的同样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质权人自己使用出质人的质押财产,需要向出质人付款的就得付款,出质人同意无偿提供使用的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质权关系法上的收益质权与用益物权关系法上的用益物权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两种使用权关系也不一样。因为物权化方针的反差,非所有权的质权人占主导地位,所有权的出质人不再占主导地位。但是,对于其他的收益租赁权人和使用权人,质权人和出质人共同占主导地位。
第三类,与特别留置权关系法。
联系到特别留置权关系法,等于联系到高端的担保物权关系法。同样是基于占有控制权而阐发,特别留置权关系法上的比动产质权关系法上的更胜一筹。类比推理一下:既然动产质权上可以成立收益质权或使用质权,那么,特别留置权上肯定可以成立收益留置权或使用留置权。
现行的物权法对于留置权所规定的内容实在是非常单薄,这与200年前西方的物权法几乎一致。既然如此,习惯法、道德法、自然法和逻辑法就大有用武之地了。其中,特别留置权关系法别开生面,允许当事人创新,能够放行的一律放行。
倘若将基于保管、运输、加工承揽等合同关系成立起来的旧留置权称之为一般留置权,那么,将基于不当得利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侵权之债成立起来的新留置权称之为特别留置权也未尝不可。诚然,基于合同之债成立起来的留置权,也不乏特别留置权,如适用于非同一法律关系的企业特别留置权就是其中之一。
特别留置权当然是格物致用的特殊留置权,比较适用于
本章未完,请点击"下一页"继续阅读! 第8页 / 共10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