辐射等。所有这些,不是经济学和其他一般财产权法讨论的问题,在他们的一般均衡原理中一般不包括这些“鸡毛蒜皮”的问题。
物权法理学并不是无原则、无目的和平分秋色的实行一般均衡原理。
对于担保物权法体系较少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因为担保债权人必须强势,担保债务人必须弱势,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与完全受偿权、保全受偿权都需要进行特殊性的保护。与此同时,担保物权人应当承担的信托责任和相关的义务一样也不能少。这种均衡办法与经济学有相似的一面。
对于普通物权法体系则较多涉及到这方面的问题,因为平衡所有权与用益物权以及其他物权的物权关系至关重要,尤其是对于不动产物权关系方面需要密切限制所有权人的权利。其中最典型的是地役权关系法和“买卖(抵押)不破租赁法”、“天然孳息归属法”等,明显的向用益物权人、用益权人和其他的非所有权人倾斜,即使是经济基础的私有制国家的物权法和普通法也概莫能外。
然而,经济学表现出契约主义原则,没有表现出法定生效主义、登记生效主义、合同生效主义、交付生效主义和登记对抗主义的法律主义原则,不如物权法理学那么周密、肯定、真实、有效。
相同之处是,经济学领域提倡“平等保护”规则是乏力的,以经济学来保障经济学只不过是一种理论架构而已。物权法理学领域提倡“平等保护”规则也有乏力的一面:无论是普通物权法体系或者是担保物权法体系,物权等级制度是普遍存在、永远存在的,因而优先权制度和排他权制度只能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适当的调整,而绝对的平等保护是不可能的。
再者,宪法规定的宗旨原则是在优先保护基础上进行一体化保护。如果存在某种意义上的“平等保护”规则,那也只能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式的保护。宪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一切法律法规必须以宪法为依据、为蓝本,物权法亦概莫能外。
至于“依法保护”,系指“平等保护”和“优先保护”两个系列和两个层面的。不能否认“平等保护”而独尊“优先保护”,也不能否认“优先保护”而独尊“平等保护”,最适合的才是最好的和最有效的。附优先权的与不附优先权的“平等保护”,是有原则性区别的,适用范围与技术标准也是有很大区别的。
其三,“平等保护”只能限制在一定领域和可交换的产品与权利之内,立法专家的解释是重点保护国有财产。
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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