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出现。其对应的普通物权是“从物权”,也需要大家领会一下。联系到普通合同中,自然关系到普通物权和普通债权,这两个都是次级权利,统称为从权利;担保物权和担保债权,这两个都是上级权利,统称为主权利。
B:现在完全可以肯定的是,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纯粹是担保合同的对象,也可认为是另类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债权之所以能够独立,并且可以根据需要和可能进行增长,是因为“自己的权利自己作主”,普通债权是没有这样的自主权的。
这里面也有几个值得思考的问题。
一是,在担保物权与担保债权共同作用与转化过程中,形成了净增益债权,约束力得以明显增强。在这里可以这样判定:所谓的主债权,就是担保债权;所谓的从债权,就是担保债权项目中的净增益债权。
二是,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不属于普通合同已有的项目,是担保合同中新生的项目,属于无因管理或定向管理之债权(管理之债),与普通债权也没有多大关系。尽管是担保债权项目中的从债权,也不构成普通债权中的从债权。
三是,起杠杆、桥梁、媒介作用的是担保物权,其所粘连的担保债权不是某些人所说的“从债权”。简单地说,既然担保物权不从属于普通物权,那么,担保债权也不从属于普通债权。“担保债权从属于普通债权”的说法,抹杀了担保债权的主导性、独立性、扩张性和相对强制性等性能,是似是而非的错误结论。
问题在于,从担保法到物权法一直是将普通合同中产生的债权叫做“主债权”。在担保合同取代了普通合同、担保债权取代了普通债权的时候,甚至于不依合同而成立的特别留置权中的债权,同样戴上这样的帽子。这个错误的概念持续了20年之久,不认真分析研究,还真的不知道其底细。
第二,物权法第177条的连锁反应。
物权法第177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物权消灭:(一)主债权消灭;……
对于这一条文,更加不可思义。
从物权法第173条“担保合同”的条文中得知,所谓“主债权”就是普通合同中约定的普通债权。另外,我们得知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的关系,于混合合同中是同伴关系,于分立合同是藕断丝连的相隔关系。
首先看混合合同中的同伴关系。
因为担保合同与普通合同混合在一个合同之中,等于是担保债权与普通债权混合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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