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价金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除了法院判决的之外,担保物权人一般要通过债务人才能成就。然而,留置权人不一定要经过债务人批准或者经过法院判决,一般都可以自主取得价金或者标的物的所有权。
于特定情势下,留置权人可以不经债务人同意就直接消灭标的物的所有权。其他的担保物权人,根本上不享有这样的特权。
纵观独立性的情势,担保物权级别越高则独立性程度越强大,否则就越小。留置权强大于质权、抵押权,质权强大于抵押权,这是客观真理、客观事实,任何人也否定不了。
质权人可以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抵押权人没有这样的权利,于是其独立性优于抵押权。留置权人不仅可以占有控制债务人的财产,而且还可以独立处分债务人的财产,而且还可以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清偿债权债务,其独立性程度已经达到了顶峰。
独立性与从属性,完全是相反相斥的两个概念。胡乱推定性质,就会适得其反。
其实不然。留置权并不完全是因保护特定债权而生,比如说代位权之债,可以保险金、补偿金来清偿;某些特别留置权,还可以不签订合同和不知道留置财产是谁的特殊情势下成立这样的留置权,还可以处分留置物的办法来实现担保物权;某些企业留置权,不限于同一法律关系的财产清偿债权,甚至于还可以把其他人的财产来清偿债权。如此等等,不一而足。
(3)部分留置权的粘连性特别显著
即使是留置权因保护特定债权而生,同样无法证明“其从属性特别显著”。顶多只能说明其粘连性特别显著。
留置权与某种类型的债权发生关联,这是事实。然而其实现担保物权的途径是可以自由选择的,用优先受偿债权的办法来实现,用取得留置物的办法来实现,甚至于用处分(消灭)留置物的办法来实现,可选择的办法是多种多样的。
前面提到《物权法教程》第321页一整版论述了“担保合同的从属性和独立性”,举例说明了《担保法》中关于独立性的规定多于《物权法》的规定。然而,《物权法》过分强调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的重要性与必要性,与当今社会物权多元化、债权多元化的发展形势格格不入,完全是起反作用。
《物权法》考虑到担保物权成立之后,仍然要参考普通合同和普通债权的作用与接续力问题,这是情有可原的。但是,非要肯定普通合同是主合同、普通债权是主债权等,就把事情弄巧成拙了。这叫“物极必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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