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租赁权等是,应并付拍卖,始无害于社会经济利益”。
草案第217条规定,“抵押权人放弃该抵押权、抵押权顺位或者变更抵押权的,其他担保人在抵押权人丧失优先受偿权益的范围内觅除担保责任”。台“修正条文”第870条二款,是新增条款。草案本条与之大致相同,只是把“保证人”改成“担保人”。
草案第218条规定,与台“修正条文”第863条大致相同。台“说明”里说,因“现行条文”之“抵押权之效力,及于抵押物扣押后由抵押物分离之天然孳息”规定的不明确,易生疑义,故“修正条文”加以修改,而我草案抄了“修正条文”。
草案第221条的规定,与台“修正条文”相近。因“现行条文”有二款,而“修正条文”只用其第一款,其第二款删除,因此,草案抄了“修正条文”。
草案第225条规定的“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与台“修正条文”第881条基本相同。本条为新增条款,“现行条文”无此规定。
草案第226条规定,与台“修正条文”第881条相同。本条是新增条款。原条文为“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之债权,于原债权确定前让与他人者,其最高限额抵押权不随同移转”。]
粗看起来,上述的证据是相当齐全的。给予不知底细的人的印象,是当代物权法草案大量“照抄照搬”台湾当局物权编的“修正条文”,是地地道道的“文抄公”,是迎合了资产阶级的立法情趣等等。
然而,透过现象看本质,上述的关于“占有”、“抵押权”之类的新鲜条文,纯粹是技术性的引用,与政治取向没有必然关系。既然中国当代物权法可以堂而皇之地引用德国物权法的术语与吸收条文精华,那台湾是大中国的一个省份,为什么不可以堂而皇之地引用其物权法的术语与吸收条文精华?
整个欧洲,从奴隶社会、封建社会到资本主义社会,关于“占有”、“抵押权”之类的基本概念是代代相传的,以苏联、东欧为首的社会主义国家也有借鉴引用的先例。只不过是随着形势的变化,确实需要对于其中的一部分内容作些调整而已。
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13年内起草与讨论物权法草案,正好与台湾当局修正物权编同步,纯粹是巧合,完全是物权立法上的需要,并不是具有另有的政治意图。他们这样的政治顾虑完全是神经过敏,应当予以消除。
作者史前进可能还不知道中国大陆与中国台湾的一些形势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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